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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王茲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8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王茲慧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建志、王茲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劉建志、王茲慧自白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王茲慧、劉建志之陳述;
證人蘇正旭、陳文章、何富民、江澤民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固於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就證人陳文章是否已交付購毒款項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劉建志、王茲慧部分,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均有爭執,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文章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部分,被告劉建志、王茲慧之陳述與證人蘇正旭之證述尚非完全一致,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蘇正旭進行交互詰問,而尚有證人陳文章、蘇正旭尚待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劉建志、王茲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有逃亡、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劉建志、王茲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將毒品販賣予蘇正旭、陳文章,而蘇正旭、陳文章再將之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被告劉建志、王茲慧後,認被告劉建志、王茲慧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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