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4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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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

詎王添盛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2月27日19時45 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實施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添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6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暨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添盛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添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係古惠雅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跟古惠雅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古惠雅非其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本件被告應無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1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包裝袋亦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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