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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亞祥先前曾有多次犯罪紀錄,茲就其中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情形分述如下: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
前三案即㈠㈡㈢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七案即㈣㈤㈥㈦㈧㈨㈩各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亞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亞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青山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廖亞祥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查知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又觀察廖亞祥之雙手有多處注射針孔痕跡,乃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遂於徵得廖亞祥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廖亞祥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亞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廖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亦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結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
前三案即㈠㈡㈢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七案即㈣㈤㈥㈦㈧㈨㈩各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員警詢問時即已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在接受員警詢問前,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上前盤查身分,員警並於查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並觀察被告雙手留有多處注射針孔痕跡,已足以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此觀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即明。
是以被告在向員警陳述自己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藉由觀察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於查獲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
另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阿滿」,經檢察官深入追查後,仍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滿」其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檢秀露一0三毒偵七六六字第0五三0八一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且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曾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本案原無再予寬貸之理;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員警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詢問時,即完整交代自己之犯罪經過,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告知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雖最終仍未能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惟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觀察,尚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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