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4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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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錦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4. 二、林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5. 三、林錦堂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6. 四、嗣經施以通訊監察,再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經林
  7.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3年聲監
  12.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13.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16. 二、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17. 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18.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19. 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20.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21.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2.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23. 六、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24.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
  25. 八、至於扣案分裝袋1包為被告裝載個人藥品使用、22000元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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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配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3 次:㈠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9時36分許,鄭慶源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林錦堂,欲索回其先前交付林錦堂之喪葬補助相關資料,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鄭慶源至臺中市天津路與北平路口之碰面地點,加以聯繫林錦堂後,係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約30、40歲之男子)之人至現場與鄭慶源碰面,「阿發」稱其係老大林錦堂指派其過來,鄭慶源因知悉林錦堂有在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因其女兒往生而情緒不佳,遂向「阿發」表示欲向林錦堂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如數交付價金與「阿發」,「阿發」乃與林錦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3000元返回林錦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居所交與林錦堂,林錦堂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發」,由「阿發」回至前揭碰面地點交付鄭慶源,而完成交易。

㈡於103 年2 月16日,陳忠利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林錦堂欲購毒,林錦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國小(起訴書誤載為昌平國小)附近之光陽機車行,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忠利,並向陳忠利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 年3 月17日,陳忠利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林錦堂欲購毒,林錦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在前揭光陽機車行,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忠利,並向陳忠利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林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之居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施明川。

三、林錦堂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18日20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3 年3 月19日16時30分至17時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經施以通訊監察,再於103 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經林錦堂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慶源、陳忠利、施明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又被告林錦堂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鄭慶源、陳忠利、施明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3 年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為103 年2 月13日至103 年3月14日)核准在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7411號卷第100 至102 頁),乃依法所為之監聽,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依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合法搜索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783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第353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5、78頁),核與證人鄭慶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忠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鄭慶源交易之GOOGLE地圖照片附卷(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81頁)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

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我國查緝販毒執法甚嚴,對於販毒者均科以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與鄭慶源、陳忠利互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情誼,被告亦坦承其有營利之意圖,縱其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明川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8 至139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49 頁、第356 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無償提供給施明川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鄭慶源犯行部分,與「阿發」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4頁、第353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5、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犯罪情節較輕,惟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惡習,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數量、金額、販賣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具有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犯第4 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阿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其與「阿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使用之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171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淨重2.2143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毒品與包裹之包裝袋完全分離不易,亦無需大費周章予以分離,故包裝袋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因鑑定已耗用之毒品,則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全新注射針筒2 支,係預備供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編號6 之黃色之塑膠剷管1 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用毒品所用、編號7 之白色寬短之塑膠剷管1 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八、至於扣案分裝袋1 包為被告裝載個人藥品使用、22000 元為被告領取之工資,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塑膠長吸管1 支,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上開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又公訴意旨雖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供被告轉讓禁藥給施明川聯絡使用,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在其居所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量少,約1 次施用之量)給施明川施用,尚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施明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138 至139 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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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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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賣第二│林錦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級毒品給│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鄭慶源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發」│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
│    │        │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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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二│林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級毒品給│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陳忠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第1 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販賣第二│林錦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級毒品給│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陳忠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第2 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轉讓禁藥│林錦堂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給施明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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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二│林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 所│
│    │        │示之物沒收。                                │
├──┼────┼──────────────────────┤
│6   │施用第一│林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5 、│
│    │        │6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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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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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2.21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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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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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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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新注射針筒2支                                       │
├──┼───────────────────────────┤
│6   │黃色之塑膠剷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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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寬短之塑膠剷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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