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60,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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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啓賢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啓賢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因而於103年7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新字第922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案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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