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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君
具 保 人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仁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翠玲於民國102年12月8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拘提未獲,而具保人陳翠玲亦已遷移不明,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7月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翠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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