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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大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31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於94年9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95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後乙、丙兩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97年5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
又於97年3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
另於97年5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C案)。
再於97年8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D案)。
復於97年6月23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E案)。
再於97年8月1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F案)。
又於97年8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
末於98年6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H案)。
上開A至H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劉大糯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大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分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7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本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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