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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川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之「順興電子遊戲場」後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徐川勝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川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方法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係於103年2月22日夜間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又被告係於103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當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頁、第6頁背面),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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