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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另案重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自字第413 號、90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即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銘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
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 至6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反面)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再犯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94年度訴字第3249號、95年度訴字第609 號、95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1 年3 月、9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7 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8年1 月14日假釋,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8日,而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許查獲到案,而於警詢中另主動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05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員警於另案竊盜案件對被告詢問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其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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