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正龍前於民國88、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查被告陳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 五、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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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龍前於民國88、101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 9月10日、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陳正龍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陳正龍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於103年3 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皇春賓館」202 室查獲,經陳正龍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正龍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知悉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附卷足佐。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注射針筒照片1張(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考,及有前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陳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 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偵辦被告陳正龍與楊水順涉犯竊盜案件,於101年3月5日查獲楊水順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依楊水順之供述,於103 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皇春賓館」202室查獲被告陳正龍,並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自被告之上衣內袋扣得注射針筒1 支,被告坦承該注射針筒係供渠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並於為警製作詢問筆錄時,坦承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被告102年3月7日詢問筆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足憑。
警員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前,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上開2 罪之宣告刑自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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