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6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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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和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鴻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苑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底,在鴻苑公司向賴啟斌詐稱其已承攬昆慶工程有限公司轉包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12廠7期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但資金不足云云,邀約賴啟斌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提出案外人陳亮州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使賴啟斌信以為真,誤認謝和財要求其出資之款項將用於前開板模工程之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等,而與謝和財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先後於102年7月23日及8月1日,在鴻苑公司交付謝和財各200萬元,謝和財則將取得款項使用在與前開板模工程完全無關之支出。

事後謝和財為掩飾鴻苑公司未進廠施工之事實,避免賴啟斌發覺,另與知悉此情之鴻苑公司員工林彥輝(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謝和財指示林彥輝先後於102年9月及10月間,在鴻苑公司內,以鴻苑公司為承攬廠商,林彥輝為製表人,製作工程名稱、日期、天氣、施工項目、進場人數等內容均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共69份,再由謝和財分2次提供予賴啟斌閱覽,佯裝工程仍持續進行,足以生損害於賴啟斌。

嗣因謝和財自知其財務缺口已高達千餘萬元,無力償還賴啟斌投資款項,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謝和財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和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啟斌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59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91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7頁),及證人林彥輝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12頁)指述無訛,復有被告與賴啟斌於102年7月23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工程名稱為台積電模板工程,承攬廠商為鴻苑公司,製表人為林彥輝之施工日報表影本69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第77頁)、昆慶工程有限公司103年月2日昆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即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而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指示鴻苑公司員工林彥輝以鴻苑公司為承攬廠商,林彥輝為製表人,製作內容均不實之施工日報表,並非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鴻苑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含括各類工程,施工日報表自屬該公司本於業務行為關係應製作之文書,被告指示該公司員工林彥輝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林彥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林彥輝製作內容不實之每日施工日報表後,雖單獨提供予被害人賴啟斌閱覽,惟林彥輝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認為謝和財要求製作施工日報表是要應付一些事,看來是有一點交差的性質等語,可見林彥輝於受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時,已知被告係作為不詳目的使用,自與被告具有製作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先後2次行使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行使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另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2罪,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原經營鴻苑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上揭手段使被害人賴啟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0萬元,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提供予被害人閱覽,佯裝工程持續進行中,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業與提供支票之發票人陳亮洲達成調解,陳亮洲並已支付5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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