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7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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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強(原名:王維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華強(原名:王維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改名為王華強)前為「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大陸分公司經理;

鄭再興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下簡稱「雷科公司」)之負責人;

林庭聿前為雷科公司之海外財務副總經理(於99年9 月間離職),因業務關係而結識王華強。

雷科公司自93年至95年間,因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路0 號「雷科電子材料廠東莞廠」遭大陸地區海關認定進口貨物與申報貨物品名不一致,先後裁罰罰鍰人民幣(下同)1,700 多萬元。

林庭聿認王華強曾在大陸地區任職,亦曾協助其他設在大陸地區公司與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協議以裁減罰鍰金額,即介紹王華強與鄭再興認識,並表示雷科公司可委任王華強代為處理前開裁罰案件,經王華強經由林庭聿與鄭再興多次協議結果,雷科公司總計支付243 萬元(原本約定180 萬元,嗣後陸續追加至243 萬元)委託王華強處理前述遭大陸地區海關之裁罰案件,雙方並約定前述金額包含繳納罰鍰金額及服務費。

詎王華強先後收受雷科公司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 月12日,在與雷科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及收據(日期為2010年1 月12日)上簽署姓名「王維生」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9年12月16日,承前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收據(日期為2010年12月16日)上,簽署姓名「王維生」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後,將前述同意書及收據交還雷科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雷科公司對簽約對象當事人同一性之判別及彼此交易信用及安全。

二、案經雷科公司委任賴泳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華強(下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下稱偵緝1505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442號〈下稱偵緝442號卷〉第22頁正、反面、26頁反面、27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2號〈下稱偵10112號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12頁反面)、證人林庭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10112號卷第11 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泳竹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0112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偵緝1505 號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偵緝442號卷第26 頁正、反面、27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雷科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紙、收據4紙(日期分別為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12月16日)、支付資料2 紙、證人侯耀家出具之自白書影本1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海關(2010)莞關緝查保01043號通知(正本)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稅款計核證明書(海關計核字2010年第04034、04033號)2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莞關緝違字第(2011)0000000號)1份、證人林庭聿寄發雷科公司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0、29頁、偵10112 號卷第18至20、26至5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告先後於上開與雷科公司簽署委託代為處理海關裁罰事件之同意書乙方欄內與收據(日期為2010 年1月12日)上,簽署「王維生」之真名,但偽簽不詳人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於收據(日期為2010年12月16日)上,簽署「王維生」之真名,但偽簽不詳人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顯係冒充為該不詳人士之人,而偽造表示係該不詳人士本人親自處理委託代為處理海關裁罰事件並親自製作之同意書與確認受領代為處理之費用之收據等私文書,其再交付予雷科公司,以充作真正,故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為與雷科公司簽立同意書及受領代為處理費用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無非係為達到「便利處理委託代為處理雷科公司之裁罰事件及受領代為處理費用」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圖一時之便,在雷科公司之同意書及收據上偽簽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之國民身份證字號,使雷科公司對簽約對象當事人同一性之判別有所混淆,致生損害於交易信用及安全,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告偽簽與自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既非屬印章、印文、署押之性質,即不生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雖偽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同意書及收據,惟該同意書及收據均因被告已行使並交付雷科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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