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98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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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趙苑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維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趙苑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維國與趙苑汝前為男女朋友,趙苑汝又曾向白銘河借貸過數筆款項,尚未全數償還。
於民國101 年2 月間,趙苑汝因需款孔急而再向白銘河借款,然白銘河要求趙苑汝尋覓保證人以為擔保,趙苑汝即先向昱錦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負責人劉錦聰取得已蓋用該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錦聰印文之空白在職證明書(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尚無證據證明趙苑汝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旋將該空白在職證明書交由李維國填寫,而李維國、趙苑汝均明知李維國未曾於100 年1 月17日起在昱錦行擔任技工及領有薪資,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維國在上開空白在職證明書上除填寫個人資料外,並偽填100 年1 月17日到職、擔任技工及月薪45000 元等不實之內容,復由趙苑汝於101年2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李維國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本票1 張交付白銘河以行使,致白銘河誤認李維國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有償還借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遂貸予趙苑汝4 萬元,致生損害於昱錦行及白銘河。
嗣因趙苑汝未能如期還款,白銘河致電昱錦行查證,發現李維國未在昱錦行任職,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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