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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明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今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以執行樹木修剪作業之協調及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為業務之人,其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102年鄰里公園綠美化維護工作」,並雇用洪榕盛、謝世明、魏慶發等人執行樹木修剪之工作。
周明標對於在距地面高約320公分之移動梯上從事樹木修剪作業之墜落危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明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架設施工架、工作臺或在場監督使勞工確實戴上安全帽、腰繫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洪榕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中清公園紅磚人行道上從事樹木修剪作業時,在距離地面高約320公分處不慎墜落地面,致洪榕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上肢腫脹,疑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明標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周明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慶發、謝世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龔炳彰10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102相2083號偵卷p7)、案件發生地現場地圖、現場圖各1張(見102相2083號偵卷p17-18)、現場照片計15張(見102相2083號偵卷p19-21、p34-38)、被害人洪榕盛照片計11張(見102相2083號偵卷p39-44)、今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負責人宋春梅,82年1月15日核准設立,見102相2083號偵卷p30)、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9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102年鄰里公園綠美化維護工作─勞務採購(中西東北公園)」之事業單位今品企業社所僱勞工洪榕盛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102相2083號偵卷p72-88)等附卷可憑。
又被害人洪榕盛確係因本件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上肢腫脹,疑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被害人洪榕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見102相2083號偵卷p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份(見102相2083號偵卷p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見102相2083號偵卷p54)、相驗照片計9張(見102相2083號偵卷p56-6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102相2083號偵卷p61-65)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周明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明標係今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今品企業社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102年鄰里公園綠美化維護工作」,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並未架設施工架、工作臺或在場監督使勞工確實戴上安全帽、腰繫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其所雇用之勞工洪榕盛於上開時地,從事樹木修剪作業時,在距離地面高約320公分處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洪榕盛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周明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榕盛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周明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明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公訴人就被告周明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部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於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尚有疏漏,併此敘明)。
被告周明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周明標係今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洪榕盛在上開地點高約320公分之移動梯上從事樹木修剪之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使被害人洪榕盛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下,因被害人洪榕盛不慎自距離地面高約320公分處墜落地面,致被害人洪榕盛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周明標已代為全額支付洪榕盛喪葬費用31萬6791元,有切結書1張附卷可佐(見103偵10861號偵卷p11),另被告周明標前為被害人洪榕盛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300萬元,尚待被害人洪榕盛之妻杜銀球領取,亦有被告周明標提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人被保險人名冊影本1張及被害人洪榕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張(杜銀球90年5月29日入境,90年7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附卷可憑(依序見102相2083號偵卷p53、p23、p25),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周明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代為全額支付洪榕盛喪葬費用31萬6791元,另有被害人洪榕盛300萬元意外保險尚待其妻杜銀球領取,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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