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銘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蔡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
-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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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施用毒品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業經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銘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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