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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芳
指定辯護人 伍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芳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周君芳(綽號「阿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君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3 月12日22時57分許,適有施用毒品者曾盈貞因毒癮即將發作,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黃茂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茂仁表示因海洛因毒癮發作,感到不舒服,請求黃茂仁代購海洛因予其施用。
黃茂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允諾將協助曾盈貞解決毒癮,但因黃茂仁必須等待周君芳,遂告知曾盈貞稍晚再致電聯絡;
待至翌日(即13日)8時29分許,黃茂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曾盈貞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詢問曾盈貞欲購買「2斤」(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茂仁即再次告知將於稍後致電曾盈貞;
於同日9時43分許,曾盈貞復以前揭行動電話號撥打給黃茂仁之上揭電話,由周君芳接聽,曾盈貞告知周君芳毒癮已開始發作,周君芳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曾盈貞將儘速提供海洛因予曾盈貞。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周君芳與黃茂仁駕車至曾盈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住處,曾盈貞交付周君芳現金2,000元,周君芳、黃茂仁即駕車於同日13時42分許,到達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地段某處平房,由周君芳下車進入平房,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黑固耶(音譯)」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等2人再駕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返回曾盈貞之上開住處,由曾盈貞進入車內取得上開海洛因1袋,旋即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周君芳、黃茂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曾盈貞取得海洛因後,由曾盈貞施用海洛因。
㈡周君芳於100 年3 月31日8 時22分許,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給黃茂仁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伊欲返還向黃茂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已委託胞姊停放在臺中市后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黃茂仁可前往取車,小客車置物箱內有1 袋「那個東西」(意指海洛因)等語。
黃茂仁隨即前往上址取回自小客車,取得周君芳無償轉讓給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認該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
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君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9頁正面、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本院卷103 年度訴緝字第197 號卷〈下稱本院197 號卷〉第68頁正面、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茂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彰偵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56 號卷〈下稱中偵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正面)、證人曾盈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彰偵卷第32頁正面至33頁反面、中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86 號及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0 年2 月3 日起至100 年4月2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在卷可佐(見彰偵卷第36、53、60至61頁反面、70至90頁)。
是被告與證人黃茂仁確有幫助證人曾盈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偵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197 號卷第68頁正面、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茂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彰偵卷第42頁正、反面、中偵卷第32頁正面至33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彰偵卷第53頁)。
是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茂仁之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
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證人黃茂仁係因證人曾盈貞毒癮發作,因證人黃茂仁身上確無海洛因可供立即交易,遂受證人曾盈貞委託,再由被告與證人黃茂仁向上述之「黑固耶」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與證人黃茂仁於購得海洛因後,再轉交予證人曾盈貞施用,此情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而係受證人曾盈貞委託代為購買後交付,以便利、助益證人曾盈貞施用海洛因;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海洛因之交易中,有先行自證人曾盈貞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後,有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曾盈貞之情事,即並無被告與證人黃茂仁於上開交付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事證,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 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有達淨重5 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5年9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97 號卷第27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與證人黃茂仁雖均有幫助證人曾盈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黃茂仁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以及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漠視他人之身心健康受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該他人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並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準此,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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