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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NAING HTUN
MAUNG MAUNG AUNG
ZAW NAING M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N NAING HTUN、MAUNG MAUNG AUNG、ZAW NAING MIN三人均為巴拿馬籍輪船「漢鴻輪」之船員,與該船大廚羅鴻津,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總價為新臺幣3,908,008元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係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竟與綽號「阿炳」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謀議。
由綽號「阿炳」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利用該船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在香港下錨停泊之際,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列未稅洋菸,裝載於船內空艙中,再於同年月18日私運上述逾公告數量之管制洋菸進口至臺中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漢鴻輪」停泊於臺中港第五碼頭,而羅鴻津與被告三人利用該船輪送設備,自艙底搬運上述未稅洋菸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
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另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YAN NAING HTUN、MAUNG MAUNG AUNG、ZAW NAING MIN三人均被訴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19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年2月6日(即89年10月21日至90年12月27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4日(即89年9月9日至89年9月13日),故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19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6月22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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