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重訴,15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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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 (一)陳建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
  5. (二)陳建男後於102年8、9月間某日,自黃子瑋處取得由如附
  6. (三)嗣於103年2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陳建男至位於臺中市
  7.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2.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依內政
  17. (二)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18. (三)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收受證人劉桂均所交付之槍枝主要組成
  19. (四)另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某日,收受證人劉桂均所交付之槍
  20. (五)復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1. (六)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22. (七)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23. (八)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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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收受劉桂均(就轉讓子彈部份,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經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未具阻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①、⑤所示之金屬滑套1個(內具撞針)、彈匣1個等物,供作劉桂均所積欠債務之抵償,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二)陳建男後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自黃子瑋處取得由如附表編號1 ③、④、3 、4 、5 所示零件組成之模型槍1 支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102 年10、11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先將該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拆解,再將如附表編號1 ③、④所示之金屬槍身(即底座)及金屬扳機1 個,組合劉桂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①、②、⑤所示之內具撞針之金屬滑套1個、未具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彈匣1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

(三)嗣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10分許,陳建男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旁「中區海釣場」釣魚時,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子彈1 顆,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建男並向警供稱其製造前開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1①、⑤所示之金屬滑套及彈匣各1個來源為劉桂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10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

另該局103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6、155 頁),分別係由本院送請鑑定,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男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8 、9 月間即被告生日前,曾至臺中市太原路附近的跳蚤市場購買1 枝黑色模型槍,當做生日禮物送給被告,伊不記得模型槍的型號,也不知道可否拆解,看不太出來是否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槍枝,但記得當時是一整枝完整的模型槍交給被告,而且整枝都是黑色,槍身上沒有其他顏色,購買時老闆還有提到模型槍的槍管並未貫通,滑套內也沒有撞針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及證人劉桂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曾因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付槍管1 支、彈匣1 個、滑套1 個、子彈5 顆予被告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 至10、15至33頁)。

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經大部分解,分係屬金屬滑套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金屬槍身1個、金屬扳機1 個、金屬彈匣1 個等零件所組成;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參10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6、155 頁);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104 年7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56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且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內具撞針之滑套等物,使其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自屬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至證人劉桂均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所交付的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未經貫通之槍管,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具撞針的滑套等語,惟其證述除與被告前開自白、證人黃子瑋前開證述不符外,證人劉桂均於另案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交予被告的槍管、滑套、彈匣等零件原本是組裝於1 枝完整的槍枝上,當時由1 位綽號「阿樹」的男子將零件拆解之後交給伊代為保管,說過2 天會有人來拿,但過1 、2 天,該名男子就死亡,這些零件才會一直放在伊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予被告的子彈與槍枝零件都是同一人於同一時間交給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則「阿樹」所交付者既為一完整之槍枝拆解後的部分零件及子彈,又特意要求證人劉桂均代為保管至有人前來領取為止,該等零件非屬無違法之虞,可任意取得、丟置之一般模型槍枝零件,而係已貫通槍管,並裝置撞針,而可適用同時交付之子彈之相關槍枝零件,應較符合常情,否則如僅為模型槍枝零件,證人劉桂均何以會認前開零件、子彈即可抵償新臺幣(下同)3 、4000元之債務,被告又何以會同意抵償債務,是本院認證人劉桂均此部分證述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二)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1 年3 月間某日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起,及被告自102 年10、11月間某日製造完成前開改造手槍時起,分別至10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及持有非制式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收受證人劉桂均所交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四)另被告係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收受證人劉桂均所交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後,復於102 年8 、9 月某日,因收受證人黃子瑋所交付之模型槍1 枝,而於102 年10、11月間某日,始再另行起意,換裝證人劉桂均所交付之槍管等零件而製造前開改造手槍,足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

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時,即於翌日警詢中供出槍枝各部分零件及子彈來源分別為「劉桂君」、「黃子為」,並指認「劉桂君」即為證人劉桂均,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 、6 頁),經警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執行結果原未能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劉桂均、黃子瑋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如前,後檢察官並就證人劉桂均所涉轉讓子彈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3459、3700、793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前開案件起訴書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1至72、111 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檢警既已因被告之供述而對證人劉桂均啟動偵查犯罪程序,雖因證人劉桂均於本院審理時及該案偵查中就其所涉案部分供述避重就輕,而使檢察官於該案中就證人劉桂均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未敘明於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調查而認定如前,自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而將不利益歸於自始即已供述明確之被告,則被告供出據以製成扣案改造手槍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之來源均為證人劉桂均,因而查獲證人劉桂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均得減輕至3分之2)。

(七)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前開非制式子彈、自證人劉桂均處收受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其明知自證人黃子瑋處所取得之模型槍經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具撞針之滑套後,如製成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復持前開改造手槍至前開海釣場擊發子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心態可議,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間係自102年10、11月間起至103年2月17日止,時間非短;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

扣案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認前開子彈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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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槍枝、子彈、零件       │               備註               │
│號│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由:                              │
│  │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①金屬滑套1 個(內具撞針)        │
│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②土造金屬槍管1 支(未具阻鐵)    │
│  │號0000000000號)              │③金屬槍身(即底座)1個           │
│  │                              │④金屬扳機1個                     │
│  │                              │⑤金屬彈匣1個                     │
│  │                              │所組成                            │
├─┼───────────────┼─────────────────┤
│2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1 顆業經被告陳建男於103 年2 月16日│
│  │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  │擊發,餘4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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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屬彈匣1個                   │黃子瑋所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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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滑套1 個(未具撞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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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內具阻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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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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