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培志(綽號「老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檢察
- 二、陳培志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 三、陳培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四、陳培志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 五、陳培志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
- 六、上開犯罪之查獲經過:
-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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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8號、3045號、第3532號、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志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15至1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9MM 制式子彈拾顆,及編號14所示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㈢、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25至27所示之棉質手套壹雙、塑膠袋壹個、毛巾壹條,均沒收。
上開㈠、㈢及㈣共參罪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志(綽號「老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2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6年間經撤銷假釋;
復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86年間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麻藥、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再於93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煙毒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5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100 年6 月29日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1 月26日緝獲發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2 年10月16日,本案犯罪非屬累犯)。
二、陳培志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21時53分許,經何承學(綽號鴻奇,檢察官另案偵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培志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由何承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培志,陳培志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約0.2 公克)予何承學,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何承學施用。
三、陳培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租屋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5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陳培志即予允諾,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四、陳培志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租屋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向陳培志借款5 萬元,並持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交付予陳培志用供質押,陳培志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陳培志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濁水溪某處溪床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6 顆並經陳培志試射擊發),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六、上開犯罪之查獲經過:㈠警方於103 年1 月25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電梯口查獲陳培志,扣得陳培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約為2.15公克、2.17公克,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
㈡警方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9 陳培志租屋處,扣得陳培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約為34.65 公克、2.95公克、0.70公克、1.64公克,即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86公克,即附表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台、0 號來鏈袋1 包、3 號夾鏈袋1 包(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5顆(即附表編號13所示)、藏裝子彈之塑膠盒1 個(即附表編號14所示)、呈海洛因反應之白色粉末毛重約37.5公克(即附表編號15所示)、呈海洛因反應之白色粉末毛重約370 公克(即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研磨機1 台(即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23萬6600元(即附表編號18所示),及謝文田律師事務所紅色卷宗、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臺中市第四分局霧峰分局偵查卷宗各1 卷(即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等物。
警方因此搜索而發現陳培志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罪後,陳培志因而自白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犯罪。
㈢警方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1 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陳培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約為40.63 公克、54.98公克,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及聯絡販毒使用之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編號22所示)等物。
㈣警方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松竹路與昌平路口,查獲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陳培志購買毒品之何承學。
㈤陳培志於103 年1 月28日14時33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之廢棄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四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即附表編號28所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
㈥陳培志於103 年2 月11日11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成巷土地公廟旁荔枝園內,扣得上開五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編號23及24所示),及藏放包裝槍、彈用之棉質手套1 雙、塑膠袋1 個、毛巾1 條,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緝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陳培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103年聲監字第40號,自103 年1 月14日起迄至同年2 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91至9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培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培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6 頁 背面、第57頁、第60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而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再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人所屬機關及製作之年、月、日,但已由製作人蓋印職章(非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3 偵字第3058號第166 至179 頁)。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有小部分未合於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從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槍枝及子彈,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見附表各相關欄內所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陳培志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何承學及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1頁),且檢察官、被告陳培志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槍枝、子彈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蔡惠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7背面至60頁背面),是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培志就上開寄藏制式子彈、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24至31頁、第128 至130 頁、第144 至145 頁、103 年偵字第3532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52頁正、背面、103 年偵字第4675號卷第16至P21 頁第5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2至47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
上情核與證人何承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結證相符(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32至37頁)、第121 至12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承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39頁、第91至93頁、第166 至179 頁)、搜索票1 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件(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55至第77頁)、搜索查獲照片20張、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2張(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78至90頁)、起獲槍枝照片19張(見103 年偵字第3532號卷第26至28頁、103 年偵字第4675號卷第27至29、第30至31頁)、租賃契約書1 件(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94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14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3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160 頁、第163 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 紙(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84至85之1 頁背面、103 年偵字第3532號卷第69至70頁背面、103 年偵字第4675號卷第75至77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約為2.15公克、2.1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分別約為34.65公克、2.95公克、0.70公克、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86公克)、電子磅秤1 台、0 號來鏈袋1 包、3 號夾鏈袋1 包、9MM 子彈15顆、藏裝子彈之塑膠盒1 個、呈海洛因反應之白色粉末(毛重約37.5公克)、呈海洛因反應之白色粉末(毛重約370 公克)、海洛因研磨機1 台、現金23萬6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約為40.63 公克、54.98 公克)、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義大利BERETTA 廠92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顆、棉質手套1 雙、塑膠袋1 個、毛巾1 條等物扣案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制式子彈、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罪行為,要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毒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扣案毒品從中撥出部分販賣予何承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則被告確有於勻出部分販賣時從中獲利之情形,其明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陳培志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何承學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
故行為人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庸再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旨)。
查本案被告陳培志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寄藏制式子彈、持有制式手槍、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詳如附表編號13、23、24、28所示),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
且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終了時,為各查獲之時(故本案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子彈行為應為其寄藏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以一個(購買)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五,各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該等犯罪行為之寄藏、持有槍、彈之時間、來源、原因、槍彈種類、藏放地點及起獲時地,均有所不同,明顯係被告異時、異地、各別起意而為,自無從認係單純一罪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間,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一如前開犯罪事實六所載,被告雖於警詢時曾陳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文」之人購得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27頁),惟並未提供「阿文」之具體資訊供檢警偵查,檢警迄今未查獲「阿文」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案被告之供稱毒品來源,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承學之犯行,迨至本院審理始承認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可憑,檢察官並於起訴書內就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解詳加駁斥其旨,故被告僅於本院坦承販毒,並不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合於該減輕規定,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⒊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惟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使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同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前、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其查獲經過一如犯罪事實六所載,其中犯罪事實四、五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被告主動自首帶同警方起獲,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
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部分,係經警方搜索查獲扣得該制式子彈後,被告始自白犯罪,雖被告就此供陳係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寄託而寄藏,但未提供「阿文」之具體資訊以供偵查,而未因而查獲該彈藥之前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非屬累犯),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何承學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惟念及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數量尚微,販賣所得亦僅3000元,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部分,其明知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代他人寄藏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其寄藏、持有之期間久暫,對社會治安已具相當之潛在危險,顯見其戕害社會安全秩序之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槍、彈或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本案各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部分合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等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及不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扣案毒品從中撥出部分販賣予何承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是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15至1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仍與本案經有罪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查:⑴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何承學之販毒所得為3000元,雖警方於103 年1 月25日搜索查獲被告時,在被告之租屋處內扣得現金23萬6600元(即附表編號18所示),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與同時被查獲之同居女友林孟芳於警詢(見103 年偵字第3058號卷第49頁),均一致供稱該現金係林孟芳所有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何承學之價金僅係3000元之少額,距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9 日,衡情不無可能業經被告花用已盡,況本案目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現金23萬6600元即是被告所有,且被告販賣毒品予何承學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混在其間,故應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何承學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惟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而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承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編號13、23、24及28所示之扣案9MM 制式子彈10顆、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手槍1 支,均具殺傷力,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23及28其中之扣案彈匣各1 個,分別係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14、25至27所示之扣案藏裝9MM 制式子彈之塑膠盒1 個、棉質手套1 雙、塑膠袋1 個及毛巾1 條,分別係被告所有因寄藏或持有上開槍、彈之包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編號13、24其中分別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5 顆9MM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77年度臺上字第46 1號判決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
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9至21之扣案卷宗,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關;
編號10至12、17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詳如附表各欄位所載),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編號18之扣案現金,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
以上,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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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 量 │ 內 容 │執 行 處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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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 包(含│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
│ │ │包裝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段368號1樓電梯口 │
├──┼──────┼────┤37.35公克(驗餘淨重37.├──────────┤
│ 2 │海洛因 │1 包(含│26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同上 │
│ │ │包裝袋)│克),純度31.51%,純質│ │
├──┼──────┼────┤淨重11.77公克。 ├──────────┤
│ 3 │海洛因 │1 包(含│(鑑定報告見103 偵3058│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
│ │ │包裝袋)│號卷第141 頁:法務部10│段368號13樓之9 │
│ │ │ │3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 │
│ │ │ │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 │
│ │ │ │第45頁背面之自白) │ │
├──┼──────┼────┼───────────┼──────────┤
│ 4 │海洛因 │1 包(含│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同上 │
│ │ │包裝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43.21公克(驗餘淨重43.├──────────┤
│ 5 │海洛因 │1 包(含│13公克、空包裝重2.72公│同上 │
│ │ │包裝袋)│克),純度62.66%,純質│ │
├──┼──────┼────┤淨重27.08公克。 ├──────────┤
│ 6 │海洛因 │1 包(含│(鑑定報告見103 偵3058│同上 │
│ │ │包裝袋)│號卷第1411頁:法務部10│ │
├──┼──────┼────┤3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7 │海洛因 │1 包(含│00000000000 號)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
│ │ │包裝袋)│※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段368 號地下室1 樓車│
│ │ │ │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號ABT-2976號自小客車│
│ │ │ │第45頁背面之自白) │內 │
├──┼──────┼────┼───────────┼──────────┤
│ 8 │海洛因 │1 包(含│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同上 │
│ │ │包裝袋)│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 │
│ │ │ │6公克(驗餘淨重54.13公│ │
│ │ │ │克、空包裝重0.82公克)│ │
│ │ │ │,純度26.52%,純質淨重│ │
│ │ │ │14.36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3058│ │
│ │ │ │號卷第141 頁:法務部10│ │
│ │ │ │3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見│ │
│ │ │ │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 │
│ │ │ │45頁背面之自白)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送驗數量0.5532公克,驗│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
│ │ │包裝袋)│餘數量0.5505公克。 │段368號13樓之9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3058│ │
│ │ │ │號卷第163 頁: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2 月│ │
│ │ │ │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37號) │ │
│ │ │ │※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見│ │
│ │ │ │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第│ │
│ │ │ │45頁背面之自白) │ │
├──┼──────┼────┼───────────┼──────────┤
│ 10 │電子磅秤 │1台 │均係被告自己購買毒品秤│同上 │
│ │ │ │重及施用分裝之用(見本│ │
├──┼──────┼────┤院卷第61頁正背面被告自├──────────┤
│ 11 │0號夾鏈袋 │1包 │白) │同上 │
├──┼──────┼────┤ ├──────────┤
│ 12 │3號夾鏈袋 │1包 │ │同上 │
├──┼──────┼────┼───────────┼──────────┤
│ 13 │9mm制式子彈 │10顆(原│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同上 │
│ │ │扣案15顆│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 │
│ │ │,採樣5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顆試射)│傷力 │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3045│ │
│ │ │ │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 │
│ │ │ │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 │ │
├──┼──────┼────┼───────────┼──────────┤
│ 14 │藏裝9mm 制式│1個 │供藏放編號13之制式子彈│同上 │
│ │子彈之塑膠盒│ │使用。 │ │
├──┼──────┼────┼───────────┼──────────┤
│ 15 │白色粉末 │1 包(含│送驗淨重35.7845公克、 │同上 │
│ │ │包裝袋)│驗餘淨重35.549 2公克、│ │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 │
│ │ │ │海洛因、純質淨重:檢驗│ │
│ │ │ │前淨重35.7845公克,純 │ │
│ │ │ │度0.1%,純質淨重0.0358│ │
│ │ │ │公克。 │ │
│ │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7│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3 年3 月24日草療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16 │白色粉末 │1 包(含│送驗淨重342.20公克、驗│同上 │
│ │ │包裝袋)│餘數量淨重340.97公克、│ │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 │
│ │ │ │海洛因、純質淨重:檢驗│ │
│ │ │ │前淨重342.20公克,純度│ │
│ │ │ │0.1%,純質淨重0.3422公│ │
│ │ │ │克。 │ │
│ │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7│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3 年3 月24日草療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17 │海洛因研磨機│1台 │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用│同上 │
│ │ │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 │
│ │ │ │告自白) │ │
├──┼──────┼────┼───────────┼──────────┤
│ 18 │現金 │236600元│ │同上 │
│ │(新臺幣) │ │ │ │
├──┼──────┼────┼───────────┼──────────┤
│ 19 │謝文田律師事│1卷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
│ │務所紅色卷宗│ │ │ │
├──┼──────┼────┤ ├──────────┤
│ 20 │霧峰分局刑事│1卷 │ │同上 │
│ │偵查卷宗 │ │ │ │
├──┼──────┼────┤ ├──────────┤
│ 21 │臺中市第四分│1卷 │ │同上 │
│ │局霧峰分局偵│ │ │ │
│ │察卷宗 │ │ │ │
├──┼──────┼────┼───────────┼──────────┤
│ 22 │NOKIA 白色手│1 支(含│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同上 │
│ │機(門號0970│SIM 卡1 │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自白│ │
│ │015279,IMEI│張) │) │ │
│ │:0000000000│ │ │ │
│ │64385) │ │ │ │
├──┼──────┼────┼───────────┼──────────┤
│ 23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建│
│ │(槍枝管制編│(含彈匣│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成巷 │
│ │號0000000000│1個) │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4675│ │
│ │ │ │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 │ │
├──┼──────┼────┼───────────┼──────────┤
│ 24 │非制式子彈 │1顆(原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同上 │
│ │ │扣案2顆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採樣1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 │ │
│ │ │顆試射)│顆試射,可擊發,認其殺│ │
│ │ │ │傷力。 │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4675│ │
│ │ │ │號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 │ │
├──┼──────┼────┼───────────┼──────────┤
│ 25 │棉質手套 │1雙 │供藏放編號23及24之槍彈│同上 │
│ │ │ │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自│ │
├──┼──────┼────┤白) │ │
│ 26 │塑膠袋 │1個 │ │ │
├──┼──────┼────┤ │ │
│ 27 │毛巾 │1條 │ │ │
├──┼──────┼────┼───────────┼──────────┤
│ 28 │制式手槍 │1支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46│
│ │(槍枝管制編│(含彈匣│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之1號前之廢棄機車置 │
│ │號0000000000│1個) │廠92S型,槍號遭磨滅, │物箱內 │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 │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 │線,擊發功能,可供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 │(鑑定報告見103 偵3532│ │
│ │ │ │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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