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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惠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富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以幫人下單投資美國雷克斯創業集團(ZeekRewards)為由,對外招攬收受投資,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當面收款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其他款項,並告以投資者每投資100美元,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可獲得2%之報酬,星期六、星期日可獲得1%之報酬,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蘇富惠並於收受附表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雷克斯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內,並賺取匯差或抽取投資金額之1成牟利。
嗣因宋美珠向蘇富惠查證投資狀況,經蘇富惠告知雷克斯公司帳戶遭美國政府凍結,認遭詐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蘇富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富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富惠之供述、告訴人宋美珠、證人曾寶慧、王淑媛、許惠泉、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等人之陳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嚴鈺惠、廖秋霞、許惠泉、曾寶慧、陳麗瑛等人匯款予被告資料、被告蘇富惠所提出之電匯證實書、相關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8月14日(102)兆銀北台中字第00095號函及被告蘇富惠所提出之雷克斯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蘇富惠,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會員,單純幫人下單,沒有犯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蘇富惠辯護稱:⑴銀行法第29條針對是非銀行業收受存款之部分,但被告並沒有收受任何存款,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符。
公訴檢察官提到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並無收受投資款,投資者匯款或交付給被告,被告也已轉匯出去,起訴書第3頁也提到從兆豐銀行確實有轉匯國外的瑞科公司。
縱然如銀行法第29條之1,被告只是說明投資者可以獲利若干,並無說被告要給付若干投資的報酬,本件事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內容亦不符。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⑵被告並無與美國瑞科公司有犯意聯絡,被告也無保證投資者他可以獲利多少,她只是說可以獲利而已,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從起訴書或證人所述,從來沒有說被告保證獲利多少。
⑶本案應純粹為投資,投資總是有風險、有賺有賠,此部分很遺憾投資的錢大部分因美國瑞科公司銀行網路帳戶被凍結,且被告事後求償,也有代他們求償,如同被證一、二、三號(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事後被告也有盡力,被告確實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語。
經查: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能成立。
起訴書雖指被告蘇富惠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據被告蘇富惠、告訴人宋美珠、證人曾寶慧、王淑媛、許惠泉、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等人供述如下:⒈被告蘇富惠警詢供稱:會員會將資金投資款匯入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我再幫會員匯款到國外。
我領到款項就轉匯至國外的網路銀行,我沒有提領私用。
投資屬於個人自願,非逼迫,我只負責轉匯款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3頁)。
被告蘇富惠偵訊供稱:因為宋美珠不懂英文,要透過網路轉帳,是幫忙輸入資料。
(庭呈匯款資料)我匯款到匯豐銀行,匯豐銀行再匯到國外。
(幫宋美珠投資的標的)是瑞科競標行銷網。
這個投資資訊是我的上線劉美鈴告訴我的。
這個是國外投資,要匯款到國外的網路銀行,再由該公司指定的網路銀行去做轉帳。
(你做這投資,別人賺錢,他們獲利如何取得?)我操作完畢後,(瑞科)公司會把錢轉到他指定帳戶。
(公司是否把獲利轉給你再由你交給他們?)沒有。
每個會員可以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公司網站,透過這個方式給(瑞科)公司帳號。
我只是單純幫人家下單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79頁)。
被告蘇富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凡是懂得電腦的人都可以去上瑞科公司網站,有會員號碼、密碼,告訴人等人就可以去為自己key單或由我幫告訴人等人key單。
告訴人等人之利潤係由美國的瑞科給付,且告訴人等人每天可以輸入自己的會員號碼與密碼後,去看看自己獲利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⒉告訴人宋美珠警詢證述:我於101年6月去台中參加聚會,經同學胡進妹的介紹,進而認識蘇富惠的女士,她們介紹我說最近有一間外國公司,只要購買它們的美金商品(1萬US),可以在三個月內回本,慫恿我趕快購買,當下我覺得投資報投率蠻高的,又因為我對於胡進妹的信任,所以我於101年7月至9月期間投資了約新台幣320867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
告訴人宋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與被告蘇富惠如何認識?)同學,我最要好的朋友,因為她介紹我參加這個,她說,『美珠,我們大家參加這個美金銀行很好的,這個一千元就匯,不要動它,一年以後會連本帶利,每個月都會領到錢。』
我當時我傻傻的,我同學介紹我。」
「(檢察官問:妳同學是否是警局講的胡進妹?)對。
」「(檢察官問:該投資內容妳是否清楚?被告蘇富惠是否有跟妳介紹如何投資或如何計算?)我忘記了,不怎麼清楚,反正就這樣子介紹給我,她帶我去林老師說明會那邊,去說明會。」
「(檢察官問:公司名稱為何?)我是聽說瑞科公司。」
「(檢察官問:胡進妹跟妳介紹後,之後說明會及匯款都是被告跟妳聯繫接洽的嗎?)別人就叫我把錢存到,就說跟她聯絡。」
「(檢察官問:被告帶妳去投資說明會有一個林老師,妳後來匯款給她,她有沒有給妳一個會員帳號?)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5、86頁)。
⒊證人曾寶慧偵訊證述:(何人找你們加入瑞科公司?)我二姐的朋友,但加入3、4天,它就被美國聯準會凍結。
(這個公司如何運作?)它有一個店家給人家拍賣,然後我們就上網點擊,衝點閱率,每天會有幾塊美金的報酬。
...我本來先加入2個單位,是給現金6萬7千多,隔天是加入一個單位,才又匯3萬多。
...是由我姐的朋友買這個東西,每天都有報酬,介紹我們透過蘇富惠匯錢,...他是負責在KEY單的等語(見警卷第64頁)。
證人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說要上網衝點閱率?所以妳有瑞科公司的網站嗎?)因為我的錢都還在網路銀行,還沒有進到瑞科,我沒有會員編號的。」
「(檢察官問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妳曾經到林老師那邊去,他也有給妳說明,林老師說明內容是否瞭解?)就是純粹投資、點擊,稍微瞭解。」
「(辯護人問:她有無告訴妳求償的事情?)她有跟我說,她說她都有在聯繫、有在處理。」
「(審判長問:妳知道曾美玲、蘇富惠與妳所投資之瑞科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擔任瑞科公司幹部?)曾美玲是我姐姐,我們是同時間知道這個,我們一起過去的。
不知道,沒有,蘇富惠只是會員,也是投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正反面)。
⒋對於證人曾寶慧所述,她的錢因為比較後面才投入,所以她的錢還在網路銀行,還沒有進去投資公司一節,被告蘇富惠供稱:對,這是事實。
在前面的,因為錢都已經從網路銀行轉到瑞科公司,所以他們有會員帳號、密碼,所以如果做完每天的功課,就是打廣告的這個功課就可以獲利。
現在瑞科倒了,美國證管會它有委任一個律師,那個律師有提供一個網址讓我們進去看,並不是說我可以直接跟高層聯絡,是我們進去,每個人凡是懂得電腦,可以進去網址去看瑞科目前求償的公告進度。
後期投資的金額,我們是屬於轉帳到瑞科的一個帳號,所以他們現在美國證管會對於美國的HEC針對可以幫忙轉錢到瑞科公司那些帳號做凍結,所以等到日後瑞科公司整個求償完畢,我們的帳號也可以被解凍,被解凍的情況之下,日後可以從美國匯款到臺灣來,可以完全還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⒌證人王淑媛偵訊證述:蘇富惠曾經邀請我做這種投資,是他說很好賺,他說是個競標網,在美國是合法的,如果公司有把東西標出去,利潤會很高,他說每天都有分紅,以投資額來算分紅。
匯給他1千美金,大約新台幣3萬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卷第65頁)。
⒍證人許惠泉偵訊證述:蘇富惠曾透過下線姓胡的,找我投資美國一家網路投資的瑞科公司。
我匯錢給她,她匯去網路銀行。
(投資共10幾萬元)有獲利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卷第69頁)。
證人許惠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瑞科公司當初是誰找你投資的?)胡進妹,是她把蘇富惠帶來的。」
「來我家裡,她說這是投資美金,我們每天要打廣告,可能會有獲利,...我們本身(會員帳號)都已經有在網路裡面了。
...網址進去,伊就可以跟網路連線。
...我只認識胡進妹,她跟我有朋友關係認識她,後來帶蘇富惠過來,她說投資這個不錯,美金她說獲利很大,她們跟我講了很久一段時間,我本來一直在考慮,後來我就想說試試看。」
「(辯護人問:你方才說獲利有要每天上網點擊打廣告,那你是否有上網點擊打廣告?)有,我家裡自己有電腦,我自己會打。」
「(審判長問:你自己、胡進妹、蘇富惠與你所稱投資之瑞科公司是何關係?)...我只是胡進妹的下線而已,胡進妹找我,叫我去投資這個錢。
...我是沒有聽過她們跟瑞科是什麼關係,...。」
「(被告問:對,我也是投資者,我也是會員,我也是瑞科的會員,但是我在瑞科沒有什麼職位,對嗎?)沒有,這個是沒有很明確,我只知道說胡進妹是找我,胡進妹再帶妳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7頁反面、88頁、90頁)。
⒎證人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於偵訊時皆證述:渠等皆有投資美國瑞科競標公司,渠等把如附表款項匯給蘇富惠,由蘇富惠匯去網路銀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
證人陳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方才檢察官有問妳,妳們跟瑞科公司都是透過蘇富惠、林老師與上面的教授聯繫。
方才辯護人問妳,那妳加入會員之後,有沒有每週的點擊?妳說都是蘇富惠代打。
既然妳是投資者,為何要透過別人去聯繫、點擊?)點擊因為這電腦我不熟,就是由蘇富惠代打。」
「審判長問:是否還有因為語言上的障礙,所以要透過別人來聯繫?)主要是電腦不熟,英文也有一點關係。」
「(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蘇富惠與妳所稱的瑞科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擔任瑞科公司的幹部?)沒有,我所瞭解她也是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
證人嚴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蘇富惠邀約妳投資以後,妳於偵訊中有講說,妳投資30萬元的話,妳要給33萬元,因為3萬元是要給蘇富惠的佣金?妳於偵查中是否如此證述?)對,因為蘇小姐她本身是很有責任,她每天幫我們key單,因為我家沒有電腦,我也不會操作,蘇富惠就說每天幫我們上網點擊、貼廣告,那些費用啊,來來往往的電話費啦,書信的往來她都是幫我們操作。」
「也不是佣金,是我補貼給她的費用。」
「...因為我也不會電腦,家裡也沒有電腦,她也幫我們弄,那是我心甘情願的。」
「(檢察官問:方才其他人皆有陳述,在說明會的時候介紹可以拉下線?)她倒是沒有跟我講,...。」
「(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蘇富惠與妳所稱的瑞科公司是何關係?她在瑞科公司是否有擔任幹部?)...她沒有講說她擔任什麼幹部,沒有,只是純粹的投資者這樣,我知道她也有投資,然後覺得很好,所以來介紹我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
證人廖秋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問:妳是說妳的介紹人是嚴鈺惠?)對。」
「(辯護人問:嚴鈺惠有無告訴妳投資內容?)她是大概告訴我,我就聽,我是覺得她本來就跟我很好。
」「(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嚴鈺惠、蘇富惠與瑞科公司是何關係?她們是否有在瑞科公司擔任幹部?)我不知道,她們跟我一樣是投資而已。」
「(審判長問:妳既然不會電腦也不懂英文,為何會去投資美國的公司?)我是覺得嚴鈺惠不曾騙人,她說的話實在,就是愛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
㈡互核被告蘇富惠、告訴人宋美珠、證人曾寶慧、王淑媛、許惠泉、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蘇富惠,與告訴人宋美珠、證人曾寶慧、王淑媛、許惠泉、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皆同為美國(雷克斯創業集團之)瑞科競標行銷網之投資會員,俱自行決定投資及投入金額,且可自行透過網路查詢瑞科公司資訊,而關於獲利部分,則係在網站上之帳戶中秀出,被告蘇富惠僅係告知瑞科公司獲利情形,即告以投資機會,並無與之約定由其給付投資報酬情形存在。
告訴人宋美珠、證人曾寶慧、王淑媛、許惠泉、陳麗瑛、嚴鈺惠、廖秋霞,或因電腦操作或語言表達上之不足,而有委由被告蘇富惠下單,並提供其帳戶匯款之行為,惟依渠等所述,被告蘇富惠收到寄託款項後,即轉匯予瑞科公司指定之國外網路銀行,起訴書上亦同此記載(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第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應得之報酬有以被告蘇富惠之帳戶進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縱被告蘇富惠有從中賺取匯差或抽取金額之利益,亦據證人嚴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不是佣金,是我補貼給她的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洵屬當事人間私法上債之關係。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指摘之事由,顯失率斷,自不足採。
是被告蘇富惠收受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曾寶慧等人寄託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行為,係偶發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當非構成經營業務之情形,自不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人另提出被告蘇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嚴鈺惠、廖秋霞、許惠泉、曾寶慧、陳麗瑛等人匯款予被告資料、被告蘇富惠所提出之電匯證實書、相關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2年8月14日(102)兆銀北台中字第00095號函及被告蘇富惠所提出之雷克斯公司函文等,僅足以說明告訴人及證人曾寶慧等7人有匯款至被告蘇富惠該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告蘇富惠確有為其轉匯至國外及美國瑞科公司處理求償之聲明,尚難憑此遽為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證明。
至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證人許惠泉事後向其補充提出之「ZeekRewards全世界大家都選擇第一名瑞科大贏家團隊專屬手冊」乙本,乃證人許惠泉之投資資訊,對於被告蘇富惠所涉犯罪事實,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 資 時 間 │投資金額( 新│交付方式 │
│ │ │ │臺幣) │ │
├──┼────┼──────┼──────┼─────┤
│ 1 │宋美珠 │101年7月4日 │13萬3千元 │匯款至被告│
│ │ ├──────┼──────┤蘇富惠上開│
│ │ │101年7月18日│15萬元 │合作金庫帳│
│ │ ├──────┼──────┤戶 │
│ │ │101年8月6日 │3萬6267元 │ │
│ │ ├──────┼──────┤ │
│ │ │101年9月10日│1600元 │ │
├──┼────┼──────┼──────┼─────┤
│ 2 │曾寶慧 │101年8月14日│6萬7千餘元 │現金交付被│
│ │ │ │ │告蘇富惠 │
│ │ ├──────┼──────┼─────┤
│ │ │101年8月15日│3萬3280元 │匯款至被告│
│ │ │ │ │蘇富惠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
│ │ │ │ │戶 │
├──┼────┼──────┼──────┼─────┤
│ 3 │王淑媛 │101年間3月至│3 萬餘元 │匯款至被告│
│ │ │9月間 │(1千美元) │蘇富惠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
│ │ │ │ │戶(無匯款│
│ │ │ │ │資料) │
├──┼────┼──────┼──────┼─────┤
│ 4 │許惠泉 │101年6月29日│3萬6267元 │匯款至被告│
│ │ ├──────┼──────┤蘇富惠上開│
│ │ │101年8月17日│10萬2267元 │合作金庫帳│
│ │ │ │ │戶 │
├──┼────┼──────┼──────┼─────┤
│ 5 │陳麗瑛 │101年7月27日│33萬元 │現金交付被│
│ │ │前某日 │ │告蘇富惠 │
│ │ ├──────┼──────┼─────┤
│ │ │101年7月27日│33萬3300元 │匯款至被告│
│ │ │ │ │蘇富惠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
│ │ │ │ │戶 │
├──┼────┼──────┼──────┼─────┤
│ 6 │嚴鈺惠 │101年6月25日│10萬2267元 │匯款至被告│
│ │ ├──────┼──────┤蘇富惠上開│
│ │ │101年7月4日 │10萬2300元 │合作金庫帳│
│ │ ├──────┼──────┤戶 │
│ │ │101年8月15日│13萬2千元 │ │
├──┼────┼──────┼──────┼─────┤
│ 7 │廖秋霞 │101年8月16日│10萬2267元 │匯款至被告│
│ │ │ │ │蘇富惠上開│
│ │ │ │ │合作金庫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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