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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林貞吟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定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442 號)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案件審理,並於103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 月10日宣判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103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林貞吟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7 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而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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