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附民,3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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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張少芝
被 告 黃素月
程淑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否則所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素月、程淑敏(下稱被告2人)雖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公訴人係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為虛偽不實之買賣,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貞娥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並於99年10月22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故提起本件公訴。

而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程淑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0月2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短少240萬元之受償,而受有損害為由,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則因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係屬虛偽不實,而本件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係針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故本件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顯非以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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