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4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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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志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繼光街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劉清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清輝受有胸腔肋骨疼痛之傷害(郭志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志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清輝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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