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50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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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風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風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風旗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警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見警卷第3頁),甫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未構成累犯),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前次為警查獲後僅約2月,即再次於104年3月24日上午6、7時在志泰貨運公司內飲用台灣啤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該貨運公司出發,外出送貨,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嗣因其將貨車停放路旁,撥打電話予客戶時,適廖○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該貨車左後方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張風旗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廖○祥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2千元,有該和解書在偵卷第18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張風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風旗自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送貨。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附近,張風旗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撥打電話時,適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張風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後倒地(廖○祥受傷部分表示暫不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張風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風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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