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7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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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104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惡性非輕,況被告本件於飲用酒類後,係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

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陳慶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斌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駕致人於死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假釋期間,竟猶不思警惕,復自104 年5月8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翌(9)日1時2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59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前嘉義。
嗣於同年月9日1時35分,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211公里700 公尺南向霧峰交流道(臺中市霧峰區轄區),為警攔檢盤查。
復因陳慶斌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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