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680,2015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盈州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行政裁處,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警卷第13頁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及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陳盈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州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