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1708,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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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運華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運華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紀程偉於103年9月11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尤其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畢,然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影本各乙份足參;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因酒醉駕車之犯行已逾7年9月,足見被告於前次犯行後尚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法,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等情事;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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