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38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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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4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應補充為「於104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

第4行「飲用啤酒2、3瓶後」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7行「北向處時」應補充為「北向南屯出口匝道處時」;

第8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

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罰拘役50日,於91年1月10日經同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36毫克,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柯明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8 )日凌晨0 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182 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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