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3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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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柚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柚丞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核被告陳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除再三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並積極取締外,更立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數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危害交通安全程度非輕,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受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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