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45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馨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馨文自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尊龍KTV」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其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姊邢馨月離開。

嗣沿臺中市北屯區麻園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北屯區麻園西街69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邢馨月因而受傷(邢馨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上址對邢馨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邢馨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

(二)證人邢馨月、劉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12頁、第14至30頁、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並因酒後駕車致自撞路邊車輛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