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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福自民國104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區福田路之水資源處理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公共危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暨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併審酌其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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