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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炳坤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三路登陽建設公司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圖各1 份。
三、核被告洪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致生無端風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輕率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自應予責難,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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