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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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泳宏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正隆紙廠對面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與豐勢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陳慧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慧淨及其搭載之乘客均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測得林泳宏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淨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另考量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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