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5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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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又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又齊為專科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賴又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又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4年7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工業二十七路之黑貓宅急便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3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又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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