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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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心宜自民國103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68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賴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607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王心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10頁、第37頁、第44頁至46頁,核與證人於賴建良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偵卷第11頁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第13頁至14頁、第17頁至18頁、第24頁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已致使賴建良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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