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交簡,276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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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芷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之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4毫克;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葉芷含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含自民國103年12月8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上某居酒屋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與進德北路43巷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該處路邊電線桿而受傷。
嗣經緊急將葉芷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66.8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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