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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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貳拾壹件、仿冒「PRADA 」商標上衣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上揭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起」,補充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BURBERRY」、「PRADA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或10月間某日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4至15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2件」,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21件、仿冒「PRADA 」商標上衣1 件」。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查扣物品照片38張(見偵卷第61至第65頁)

二、核被告張一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9 時20分為警察查獲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東光市場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21件、仿冒「PRADA 」商標上衣1 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清寒證明(見偵卷第5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雙側髖部侵犯等疾病(見偵卷第58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審酌被告並未與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21件、仿冒「PRADA」商標上衣1 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張一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鵬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向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東光市場內攤位陳列擺設在貨架上,公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700元至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警方於103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當場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賴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張、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權人│
├──┼───────┼──────┼───────┼────┤
│1   │仿冒「BURBERRY│00000000    │衣服、靴子、鞋│英國布拜│
│    │」商標之衣服21│            │子等          │里公司  │
│    │件            │            │              │        │
├──┼───────┼──────┼───────┼────┤
│2   │仿冒「PRADA 」│00000000    │男裝、女裝、童│盧森堡普│
│    │商標之衣服1 件│            │裝等          │瑞得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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