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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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妤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92、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妤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妤甄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

馬妤甄亦知悉其在泰國旅遊時以泰銖20元,約新臺幣(下同)20元所購入之耳環,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Z0000000000 」會員拍賣代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在該拍賣網站刊登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照片及販售該商品之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待顧客得標後,請得標者將款項匯入雅虎奇摩拍賣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之人匯款使用,並待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確認後,該筆交易款項會自動轉至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將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給得標顧客,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150 元含運之價格下標購買,而分別取得馬妤甄所販賣之仿冒CHANEL耳環各1 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妤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104年3 月23日國世文華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資料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是核被告馬妤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 法條之變更。

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 紙(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 副,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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