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智簡,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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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映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映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彩妝刷具組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先後共計賣出2 組予不詳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害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519 元含運之價格下標購買,取得阮映庭所販賣之仿冒「BOBBI BROWN 」彩妝刷具組1 組後,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份補充:郵寄包裹相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是核被告阮映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其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仿冒「BOBBI BROWN 」商標之彩妝刷具組1 組,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阮映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映庭明知「BOBBI BROW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業經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化妝用刷及化妝品用挖棒、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大陸淘寶網不詳賣家,以含運費共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價格,購買之仿冒「BOBBI BROWN」刷具組1組,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BOBBI BROWN」刷具組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組含運費共519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先後共計賣出2組予不詳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中英文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系爭仿冒彩妝刷1組可資為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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