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0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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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本案為警查獲前,甲○○已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17分許、3 時14分許,接續媒介、容留石千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各1 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店內,各以1,8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1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他人從事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2 次容留證人石千珍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就同一女子而言,其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獲利之多寡、自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 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過)2 枚,為證人石千珍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石千珍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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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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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
│ 1  │日報表2 張                  │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  
│ 2  │大門遙控器1 組              │案犯行所│  
├──┼──────────────┤用之物  │  
│ 3  │名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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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3600元            │被告因本│
│    │                            │件犯罪所│
│    │                            │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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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過)2枚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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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3月5日起,利用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所,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石千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抽取800 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適石千珍在上址正欲與警方喬裝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3600元、甲○○進所有,供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日報表2張、大門遙控器1組、名片1張及保險套(已拆封為使用)2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石千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3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媒介、容留石千珍欲與上開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其既已著手為媒介、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石千珍事後未實行半套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除保險套2 枚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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