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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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鴻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於健身房之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被害人淋浴之情形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公眾心理恐慌,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仍在大學就學、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內所置行動電話門號卡,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沒收。

又卷附之竊錄畫面光碟1 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轉錄於光碟,屬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 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陳其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A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鴻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WORLD GYM健身館」之淋浴間,趁許庭愷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自隔壁淋浴間之上方,無故以其行動電話拍攝浴室內之影像,接續竊錄許庭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旋遭許庭愷發現,與其友人共同將陳其鴻攔下,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許庭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竊錄影片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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