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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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晨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雖罹患有情感型性知覺失調症,但觀之光碟內容,被告行竊時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異,且有走動挑選物品,並知悉藏放物品進口袋之情形,足認尚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惟考量竊得財物僅價值新臺幣181 元,且已當場經被害人取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罹患有情感型性知覺失調症(見本院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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