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1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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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前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第2至6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甫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7、8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阿諾網路咖啡廳內(下稱本案地點) ,趁蔡家豪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家豪置放在其座位上紅米手機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型號1S,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蔡家豪察覺本案行動電話遭竊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係賴原臻所為;

復於103年1月17日中午1時許,在本案地點,賴原臻向蔡家豪坦承上情,並交付賴原臻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蔡家豪收執,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隨即音訊杳無;

經蔡家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原臻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3頁】,且經告訴人蔡家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

此外,亦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共2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知曉重視他人財產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之協議,惟僅給付1,000元,仍有7,000元協議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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