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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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小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下,率爾與友人持鐵槌及棍棒毀損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毀損之犯行,態度尚可,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約有新台幣7萬元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曾耀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輝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共同搭乘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保」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誤認林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對方車輛,竟與「阿偉」、「小保」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棍棒等物,毀損林谷豐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龜裂、引擎蓋及車頂板金等處凹陷、刮痕,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谷豐。
嗣經林谷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谷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耀輝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谷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車輛受損照片3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與「阿偉」、「小保」等3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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