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2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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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芮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芮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偽造之「趙承禧」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芮屺為古馳有限公司(下稱古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借得現金週轉,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在葛孟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簽發發票人為古馳公司、票號為AJ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票1 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趙承禧之同意或授權,旋於簽發上開支票後,在該支票背書欄偽造「趙承禧」之署押1 枚,表彰趙承禧本人願意背書之旨後,持該支票向葛孟嘉借調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承禧、葛孟嘉與其後經由背書轉讓取得上開支票之持票人。

嗣葛孟嘉持上開支票向方龍借調現金,而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方龍向趙承禧行使追索權,經趙承禧告知該支票背書欄之署押非其親簽,且未授權他人背書,而悉上情。

案經方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芮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葛孟嘉偵訊時證陳:賴芮屺要調度現金使用,票載發票日103 年5 月30日之支票,與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20、21日之支票,是賴芮屺在伊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分別開立,都是遠期支票,票期大約都是1 個月左右,賴芮屺簽發支票時就直接在各支票背面背書,之後伊再向方龍票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證人趙承禧偵查中證陳:支票上背書欄簽名並不是伊親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佐。

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

而被告賴芮屺在上開支票簽發後,未經其配偶趙承禧同意或授權,偽造趙承禧之署名於該支票背書欄,表彰係趙承禧願意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將該支票持以向葛孟嘉借調現金,自足生損害於趙承禧、葛孟嘉及其後經由背書轉讓取得該支票之持票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趙承禧」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明知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之法律上意義,竟未經其配偶趙承禧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揭支票背面偽簽趙承禧署押,用以表示趙承禧已在支票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恣意侵害持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趙承禧處於受追索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人方龍與其之給付票款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方龍成立調解,業經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10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全卷,並核閱無誤,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偽造之「趙承禧」署押1 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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