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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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驗前淨重叁點叁捌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柒貳壹公克;

驗前淨重肆點玖壹壹叁公克,驗餘淨重肆點玖零玖玖公克;

驗前淨重叁點肆柒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柒柒伍公克;

驗前淨重壹點貳捌叁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於郭永富身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驗前淨重3.3803公克,驗餘淨重3.3721公克;

驗前淨重4.9113公克,驗餘淨重4.9099公克;

驗前淨重3.4792公克,驗餘淨重3.4775公克;

驗前淨重1.2837公克,驗餘淨重1.2831公克),另…」等語。

㈡證據部分:現場蒐證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晶體4 包(分別驗前淨重3.3803公克,驗餘淨重3.3721公克;

驗前淨重4.9113公克,驗餘淨重4.9099公克;

驗前淨重3.4792公克,驗餘淨重3.4775公克;

驗前淨重1.2837公克,驗餘淨重1.2831公克),經送驗後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參,且該4 包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又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臺,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郭永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7 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後吸入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前對其盤查後,於郭永富身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永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3.3721、4.9099、3.4775、1.283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小昌」,未能提供可資調查之資料,本件自無循線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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