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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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龍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時,見李如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徒手竊取李如憶所有放置該車內之白色包包1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並將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及港幣40元取出後供己花用,而將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 張及IPHONE牌手機1 支連同該白色包包,丟棄在路旁。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曾文龍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如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 頁;

偵卷第9 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李如憶車內財物遭竊案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IPHONE牌手機序號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至8 頁、第13頁、第15至16頁;

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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