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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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黃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洪玉如將房門上鎖,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安全帽毆傷告訴人洪玉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玉如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洪玉如所受傷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9號偵查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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