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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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哲
柳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柳碧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9日起,在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7 樓經營應召站,負責發送簡訊及網路訊息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式,並負責帶領男客、安排服務小姐至上址包廂、向男客收取消費款項等工作,並雇用柳碧雲、吳珮珊、葉靖儀等人為服務小姐,在上址包廂內,伺機為客人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應召女子以手上下滑動、套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服務,及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客人與其聯繫交易事宜。

而於104 年6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吳燿杰依上開甲○○傳送簡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時,因甲○○正在整理包廂而無法接聽,遂委請柳碧雲代為接聽,柳碧雲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向吳燿杰介紹服務項目及談妥1 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消費方式後,即指引吳燿杰前往上址樓下,再由甲○○下樓帶同吳燿杰至上址701 號包廂內等候,旋安排吳珮珊進入上開包廂內,與吳燿杰從事「半套性交易」,然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當場查獲甲○○、柳碧雲、吳珮珊、葉靖儀及吳燿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所有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件犯罪所得及薪水袋3 張、員工打卡7 張、消費明細2 張、行政人員排假表1 張、員工日報表2 張、顧客名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號碼牌8 張等相關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柳碧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吳燿杰、吳珮珊、葉靖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薪水袋3 張、員工打卡7 張、消費明細2 張、行政人員排假表1 張、員工日報表2 張、顧客名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號碼牌8 張等相關證物為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2 人媒介、容留吳珮珊與男客吳燿杰在上址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柳碧雲為被告甲○○接聽男客電話招攬生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1,400 元,應係被告甲○○向證人吳燿杰所收取之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吳燿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其餘扣案之薪水袋3 張、員工打卡7 張、消費明細2 張、行政人員排假表1 張、員工日報表2 張、顧客名單1 張、監視器鏡頭2 個、號碼牌8 張等物,雖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關而得做為證據,惟此僅係被告甲○○平日之紀錄或一般設備,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 人自104 年5 月29日某時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在上揭處所,媒介應召女子吳珮珊、葉靖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主張此部分罪嫌與被告2人上揭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僅論以1 罪等語。

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

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集合犯」已有未洽。

而公訴意旨並未就所指被告2 人自104 年5 月29日某時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尚有多次媒介應召女子吳珮珊、葉靖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各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2 人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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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HTC 廠牌之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UTEE廠牌之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現金新臺幣1400元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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