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8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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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毓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顏宏駿,佯裝為顏宏駿之友人湯世名,並佯稱因急用須向顏宏駿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使顏宏駿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稍後至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款3 萬元至林毓倡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3 萬元,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4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邱惠龍之妻子阮美玲,佯裝為邱惠龍之友人「石先生」,並佯稱因要趕3 點半而須向阮美玲借款10萬元云云,並傳送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至阮美玲所持用之手機,阮美玲遂聯繫邱惠龍告知上情,使阮美玲、邱惠龍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邱惠龍於同日稍後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毓倡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萬元,惟邱惠龍因與其友人「石先生」確認後發覺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該彰銀西屯分行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禁止交易,故該10萬元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4 年5 月初至伊家搜索後,伊想整理房間時,才發現伊之存摺短少,伊有彰化銀行、郵政儲金、復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4 家銀行帳戶,但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遺失,其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在伊身上,伊將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而且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每個帳戶之密碼均不相同,伊怕忘記,伊想說沒有用,也想說在自己家裡沒有關係,伊之後就忘記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伊係因為突然想到,就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許至彰銀西屯分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104 年4 月1 日存入之款項並非伊之薪水,之後亦非伊提領,伊並未將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4至15頁)。

惟查:㈠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申辦之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4 年5 月21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份(見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顏宏駿、邱惠龍及被害人阮美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3 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宏駿、邱惠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顏宏駿帳戶存摺影印資料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警卷第18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邱惠龍帳戶存摺影印資料、匯款憑證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確有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並擔心忘記密碼而將該帳戶提款密碼寫在該存摺上,其之後方發現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既攸關個人債信,且金融帳戶內亦有私人財產,若同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於同處,則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他人將可輕易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使帳戶所有人蒙受財產損失,甚或遭懷疑協助他人犯罪,被告既自承其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 頁),依其智識經驗當無可能不知上情,且縱擔心忘記帳戶密碼,亦可將其書寫於他處保管,尚無寫在存摺上之必要;

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若帳戶不慎遺失,理當於發現遺失之際,立刻報案或至銀行辦理補發並查詢於遺失期間有無遭他人不法盜用,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於92年4 月3 日開戶後,有數筆薪水匯入,然於92年6 月9 日後即未有交易活動,該帳戶另有於100年3 月18日存摺、印鑑掛失而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章之情形,迄103 年12月22日均未有交易活動,惟自104 年4 月1 日開始,即開始有數筆款項匯入而於匯入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4 年5月21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等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頁)附卷足稽,該帳戶並於104 年4 月20日經通報為詐騙案件涉案帳戶而暫時遭禁止交易,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29頁)存卷可證,則被告既稱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係放在其家中,均處於被告管領之範圍內,而該帳戶於92年6 月9 日至103年12月22日均未有交易紀錄,然於104 年4 月1 日開始出現數筆匯款匯入並於匯入同日遭提領殆盡之情形,被告又稱發現遺失後忘記,之後突然想到才至銀行辦理遺失並申請補發,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於104 年4 月9 日前某時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㈢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從而其對上開彰銀西屯分行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顏宏駿、邱惠龍及被害人阮美玲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詐欺正犯均係由詐騙集團其中1 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宏駿、邱惠龍及被害人阮美玲,無證據顯示有3 人以上共同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罪,是尚難認本件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顏宏駿、邱惠龍及被害人阮美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顏宏駿之損失,所幸告訴人邱惠龍因即時報警,經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暫時禁止交易,故告訴人邱惠龍匯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自稱現待業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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